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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政策二十问
2013-11-11 17:48  

1.什么是民族政策?

民族政策是指国家和政党为调控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而采取的相关措施、规定等的总和。从世界范围来看,民族政策的实质和作用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前者如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发展政策;后者如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政策等。从内容来看,有政策原则和政策措施之分,民族政策原则一般是指在民族工作的全局中必须遵循的大政方针,如我国实行的民族平等团结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等;具体的民族政策措施,通常是对涉及民族问题的某一方面而做出的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对民族省区实行一些有别于一般省市的财经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在生育、升学、就业和干部选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等等。

我们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实际上是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它是党和政府依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结合我国多民族的基本国情和民族问题长期存在的客观实际制定的,其本质是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进步和共同繁荣,是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民族问题的重要行为准则,是我国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我国民族政策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我国的民族政策是我们党依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结合具体的国情制定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行动准则。它的主要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实质的根本体现,是党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总原则和总政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在我国,民族不论大小,不论社会发展程度如何,在一切权利上都是完全平等的,在承担义务上也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民族有任何特权,禁止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禁止一切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2)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党和国家用来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之一。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曾把它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一同表述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三大形式。实践证明,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符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充分尊重、保障各民族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是对马克思主义民族问题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3)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进步与繁荣,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发展是各民族自身发展的基础,也是民族关系良性发展的基础。因此,国家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如给予优惠政策、加大投资力度、实施对口支援与合作等等,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4)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关键之一。党和国家坚持从战略高度来看待这一问题。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根据民族工作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专业院校以及社会实践等多种渠道,培养了大批少数民族干部,促进了民族地区社会主义事业的快速发展。实践证明,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是加强党的领导,做好民族工作,强化民族团结进步和国家统一的有效途径,是使社会主义事业在各民族中扎根和取得胜利的可靠保障。

(5)尊重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是民族平等权利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每个民族的语言文字都可以得到使用与发展。国家提倡和鼓励在同一地方工作、生活的各族干部群众互相学习彼此的语言文字。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中华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干涉这种自由。对于忽视民族特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有关部门都制定了相应的措施予以约制。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强制任何人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每个信教或者不信教的公民在政治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3.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内容是什么?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建立起来的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关系,它表现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等各个方面。在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中,产生民族对抗的阶级根源已经不复存在,各民族都摆脱了阶级剥削制度,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这是各族人民在统一的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政权领导下,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提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这一提法非常简练而又准确地揭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所蕴涵的基本内容。

民族平等,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不论大小、先进和落后与否,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一律平等,不允许对任何民族进行歧视和压迫。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践中,不论是聚居还是杂散居的各民族,均以平等的地位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

民族团结,就是中华各民族彼此之间以及本民族内部都平等相待,和睦共处,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分裂行为。民族团结是由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性质和各民族的共同事业决定的,也是民族平等的表现和必然结果。

民族互助,是指我国各民族之间的互助互济的关系,是社会主义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重要体现。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反对任何民族一切形式的剥削,主张各民族之间真诚互助、互相支援,以谋求共同的利益,实现共同的目标。

4.现阶段民族关系的本质是什么?

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党和政府根据不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方式、步骤和措施,进行了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结束了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民族之间的对抗随之消失,民族相互对抗的关系也因此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基本上表现为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这也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本质所在。、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各族劳动人民根本利益相一致的经济基础。民主改革前,我国各民族中还保留着多种剥削制度,民族内部的阶级利益常常引发民族间的摩擦,导致民族冲突。民族压迫源于阶级压迫,民族间的敌对关系根源在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民主改革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彻底推翻了阶级剥削的经济制度,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了各族劳动人民根本利益的一致,奠定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物质基础,使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变成了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

政治上各族劳动人民当家作主,保障了各民族劳动人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平等地位。在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成为国家主人和民族命运的主宰,成为民族关系主体的情况下,民族之间的关系必然是非对抗性的,也就是说,基本上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只有在这种状况下,各民族人民才可以平等地参与国家事务、地方事务和民族内部事务的管理。

从实践来看,现阶段我国民族关系基本上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的论断,符合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当然,就国内国际情况来看,阶级斗争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它还有可能反映到我们的民族关系上来。因此,对现阶段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本质问题必须有一个清醒的、科学的认识。

5.民族平等政策包括哪些内容?

民族平等作为一种口号虽然早在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时期即已提出,但并未变为现实,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才被赋予了它真实的内容和科学的涵义,成为无产阶级民族观的核心思想,成为无产阶级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从一国范围来讲,要求国内民族一律平等;从世界范围来讲,全世界所有的民族完全平等。民族虽然有大有小,有的先进,有的落后,但决不能以此来划分优劣、贵贱。大民族与小民族、先进民族与落后民族,在权利和地位上都应该是平等的。

第二,各民族在一切权利上的完全平等。就是说,各民族不仅在法律上、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实行平等,而且在经济、文化、教育、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也要完全平等。实现各民族权利的平等,一方面要禁止任何民族享有任何特权,另一方面要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禁止对少数民族的任何压迫和歧视行为。正如列宁所说:“我们要求国内各民族绝对平等,并无条件地保护一切少数民族的权利”,“绝对不容许一个民族享有任何特权”。

第三,帮助一切民族实现民族平等权利,对弱小民族的利益和平等权利给予特殊照顾。不仅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上的民族平等,而且要采取措施,尽最大的努力,来帮助相对后进的民族实现平等权利。真诚地、无私地和长期地帮助原来受压迫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帮助他们赶上先进民族的发展水平,消灭因历史等原因造成的民族之间发展差距,实现各民族的共同进步繁荣。

第四,各民族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二者是统一的。各民族在充分行使平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维护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义务。

6.我国民族团结政策包含哪些内容?

民族团结是指不同民族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联系中的和睦、友好和互助、联合的关系。它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基本特征和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所追求的目标。社会主义社会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是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我们党的团结为核心的,是以社会主义制度和祖国统一为基础的。作为我国民族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第一,反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上,长期存在着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制度。新中国成立后,通过对民族地区进行民主改造和社会主义改造,从根本上废除了这一反动制度,开辟了民族平等团结的新纪元。此外,党和政府还运用行政和法律等手段禁止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歧视行为。

第二,维护、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从内容来看,民族团结包括不同民族之间的团结,也包含着民族内部的团结。当然,就实质而言,民族团结是有特定内容的团结,主要是各民族中的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团结。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的社会主义时期,是各民族人民之间的团结。

第三,各族人民齐心协力,共同促进祖国的发展繁荣。民族团结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进步的必要前提。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中华民族共同开拓了祖国的大好山河,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形成了谁也离不开谁的密切关系。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今天,56个民族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这一关系,团结一致,形成强大的合力,共同推进祖国的现代化进程。

第四,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是社会安定、国家昌盛和民族进步繁荣的必要条件。我国的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有着内在的联系。民族团结的原则要求各族人民热爱祖国、维护统一,反对一切破坏团结、分裂祖国的活动。

7.现阶段民族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什么?

民族问题是在民族的活动、交往过程中发生的复杂的社会矛盾问题。由于引发民族问题的历史时代和具体的社会条件等的作用,民族问题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

在我国各民族都已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今天,各民族间的关系都是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六十年代,有人曾经提出“民族问题的实质是阶级问题”的观点。它在实际上是错误的(马恩列斯和毛泽东都没有说过这样的话。毛泽东同志于1963年8月在支持美国黑人斗争时所说的“民族斗争,说到底,是一个阶级斗争问题”,是指美国广大黑人同美国垄断集团和反动派之间的矛盾是阶级矛盾,广大黑人同白人劳动者联合起来,才能实现自己的解放。毛泽东同志的这个论断,完全不能适用于我国解放后的民族关系),这种宣传只能在民族关系上造成严重误解。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全党工作中心的转移,经济建设成为我国时代的主题,民族问题的主要内容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从现阶段来看,我国民族问题主要表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要求更快地发展经济文化的问题上。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在民族问题上的反映。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积极地帮助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人们的生活水平明显改善。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生产力发展程度不平衡,尤其是民族地区与内地和沿海等汉族地区在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并且由于种种原因,彼此间的差距还呈拉大的趋势。这种状况的存在,尽管主要是由于历史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如果听任差距长期存在下去,势必会影响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因此,千方百计地增加对少数民族的扶持和帮助,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自强自立观念和能力,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逐步缩小发展差距,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必须解决的一个战略问题,也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重要途径。

8.各级人大应当有适当少数民族代表由哪级机构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少数民族代表,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为了体现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和民族平等的精神,法律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人。以1998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为例,55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少数民族代表428人,占代表总数的14.37%。

关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凡是“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代表名额的具体办法是:对于聚居范围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当地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少数民族,其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对于聚居范围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当地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但对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报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其中,对于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 民族,至少应保证有一名代表。对于聚居范围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少数民族,其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省级民族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设区的市及地区和县级民族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直属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一级民族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直属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选举法》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9.各级人大代表中应有多少少数民族代表?

为了体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广泛性,保障各民族的平等地位,使他们能够充分行使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选举法》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数额以法律的形式作了确认:

(1)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千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3)乡、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另外,《选举法》还规定,自治区和聚居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省份,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可以另加5%。对于聚居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或者少数民族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另外增加5%。

10.在民族地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过程中有哪些特殊规定?

为了充分照顾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一些特殊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

(1)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其代表的产生,可以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组织安排各少数民族选民进行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自治县和少数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也适用于这一规定。

(2)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11.我国有哪些民族工作机构?这些机构的职能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国务院管理民族事务的行政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由于民族事务涉及面比较广泛,许多部门的工作与民族事务有关,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发布了《关于民族事务的几项决定》。依据《决定》的精神,国务院有关部委也建立了相应的机构。如原商业部设立了民族贸易处,教育部设立了民族教育司,文化部设立了民族文化司等等。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机构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分别设立了民族委员会和民族宗教委员会等民族工作机构,履行相应的职责。在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协机构中也设有相关的民族工作部门。

我国民族事务机构的职权和行政级别不尽一致,但具体的工作内容基本相同。概括来说,就是在具体的工作中,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致力于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民族地区的具体化;管理或参与管理与民族相关的事务,促进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事业;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利;维护国家的统一,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大团结,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实现各民族的共同进步与繁荣。

各级民委是同级政府部门中管理民族事务的职能部门和专门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属的民族工作机构的权限主要侧重于民族法律法规的审议、制订和对民族法规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以及对民族工作开展调研和指导等等;各级政协所属的民族工作机构,主要是对民族工作进行调研,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并对相关的工作部门给予指导和监督。

12.司法机关应向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提供哪些帮助?

为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诉讼权利,以及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要求在诉讼中对少数民族给予必要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该为他们提供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规也都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活动中,则有更为明确的规定,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13.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的意义是什么?如何进行?

民族团结表彰活动源于五十年代在民族地区先后开展的民族团结月活动,在活动中主要进行多种形式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表彰在维护和加强民族团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这种活动的开展,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统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了使这一活动更广泛深入地开展下去,国家民委于1983年5月向中共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呈交了《关于召开全国民族团结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大会的请示报告》。6月,中央指示:对某些在维护和加强民族团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自行召开会议进行表彰。全国性的表彰大会暂时不召开。根据这一指示,到1988年为止,全国各地召开表彰大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26个。此外,还有许多民族自治州县和民族杂居的地、市、县也召开了表彰大会。有数以万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受到了表彰。

1988年4月,国务院在全国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基础上,召开了全国第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有565个先进集体、601名先进个人受到表彰。国务院第二次表彰大会于1994年9月30日举行,1200多个先进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奖。为了配合国务院举办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的开展,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努力做好稳定大局的工作,国家民委于1990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的决定》,决定从1990年起,在全国范围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同年10月,国家民委举办的第一届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在北京召开(第二届表彰大会于1998年下半年举行)。

举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可以通过表彰先进、弘扬正气,使先进典型的事迹和经验得到传播,使民族团结成为强大的社会舆论和良好的社会风尚,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地区和整个国家的稳定,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为了使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得到有效的开展,1990年国家民委在《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的决定》中,对这一活动的表彰办法做了规定:

除国务院举办的全国性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之外,原则上不再在北京举行集中的颁奖活动。具体方法是:国家民委举办的表彰活动,一般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其中含所在地区驻军、武警)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表彰,可以召开电话会议、小型会议;或直接下到基层,向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人物代授国家民委颁发的荣誉奖牌、奖章、证书等。

14.什么是民族识别?我国民族识别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民族识别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民族政策的重要前提。新中国成立以后,为改变旧中国民族成份和族称混乱不堪的状况,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从1950年开始,中央和有关地方组织包括专家、学者和民族工作者在内的科研队伍,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密切结合中国的历史和实际,在做了大量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全国提出的400多个民族名称,进行了科学的辨识,加上原来公认的民族,到七十年代末,共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成份。

我国的民族识别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新中国建立到1954年为第一阶段,其间除已公认的蒙古、回、藏、维吾尔、苗、瑶、彝、朝鲜、满等民族外,又确认了壮、布依、侗、白、哈萨克、哈尼、傣、黎、傈僳、佤、高山、东乡、纳西、拉枯、水、景颇、柯尔克孜、土、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鄂温克、保安、羌、撒拉、俄罗斯、锡伯、裕固、鄂伦春等民族;1954年到1964年为第二阶段,确认了土家、畲、达斡尔、仫佬、布朗、仡佬、阿昌、普米、怒、崩龙(后改为德昂族)、京、独龙、赫哲、门巴、毛难(后改为毛南族)等15个少数民族;1965年到1979年为第三阶段,确认了路巴族和基诺族。至此,经过40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民族识别工作基本完成。

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是遵循马克思主义民族问题的理论同我国民族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的。在具体工作中,参照了斯大林关于现代民族四个特征的理论。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没有机械地套用,而是将民族的各个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在综合研究各种现实特征的基础上,同时研究族源,以便弄清该人们共同体的形成过程及分合渊源关系,然后确认该人们共同体的属性。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族识别工作的一大特色。

在民族识别中,充分尊重民族集团的意愿,在民族称谓上“名从主人”。对具体属于哪个民族和确定族称问题,尽可能尊重少数民族的意愿。当然,这也要以科学为依据。

15.如何确定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保障我国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做好民族成份填报工作,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联合于1990年5月10日下发了《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规定》对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不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可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16.在华外国人及其子女的民族成份问题应如何处理?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同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其中有些人加入了中国国籍,或与中国公民结婚组建家庭。这部分人及其子女往往会涉及到其民族成份问题,为了使这一工作有章可循,有关部门对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1)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人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17.什么叫杂散居少数民族?如何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 的平等权利?

杂散居少数民族一般是指居住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并没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目前,中国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约2800万,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数的四分之一强。他们分布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98%以上的县市(港澳台未在统计之列)。

杂散居民族工作是我国整个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做好这方面工作,切实有效地保障他们的平等权利,政务院于1952年2月作出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7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报告》对做好新时期杂散居民族工作提出了全面的要求。总括来说,做好杂散居民族工作,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1)在政治权利方面,要充分体现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应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民族关系显著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有关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班子。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镇长、乡长应由少数民族干部担任。

(2)在实际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杂散居民族工作。杂散居民族工作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特点,并且涉及面非常广泛,要搞好这项工作,必须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有关地区的领导部门要把抓好杂散居民族工作列人议事日程,指定专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问题。

(3)努力推进杂散居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加速发展生产。在具体工作方针上要因地制宜,注意特点,发挥长处。

(4)积极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是杂散居民族地区两个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有关部门要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力求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进人大专院校。办好城市和农村的民族文化馆、站和电影队,活跃文化生活。积极办好少数民族社队的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要重视少数民族的需要,在人财物和政策等方面对此给予必要的照顾。

(5)在生活上,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城镇中禁猪少数民族的肉食和其他副食品的供应工作。在为少数民族生活服务的单位,要配备本民族的职工和领导干部。同时要教育在这些单位工作的汉族职工,认真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回族等民族较多的城市,要设立为这些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处。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少数民族的节日,应该受到尊重。民族节日放假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6)在宗教信仰方面,要认真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对信教群众不要歧视。同时必须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18.什么是民族乡?成立民族乡应具有哪些条件?

民族乡是我国特有的、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内部事务、依法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基层政权形式,是解决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较好的政治形式,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形式。

根据1983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成立民族乡要具备下面几个条件,即: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有关民族乡的建立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建立有三种类型: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建立的;以两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以三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建乡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民族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2条的规定,行使和一般乡、镇的职权之外,还具有比一般乡镇更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对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定中不符合本民族乡情况的部分,可以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民族乡人民政府组成方面也有别于一般乡镇。民族乡乡长应由建乡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两个或三个少数民族联合建立的民族乡,根据民族干部的条件,经过协商,选举建乡民族的公民分别担任乡长、副乡长。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保证建乡少数民族公民占有一定的比例。民族乡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或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的语言文字。国家对民族乡实行优惠政策。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制定政策时,要充分注意民族乡的特点,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19.民族乡拥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为了促进民族乡的全面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于1993年8月29日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对民族乡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在政治方面。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2)在经济方面。民族乡人民政府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积极推进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3)在文化方面。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民族乡应当加强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20.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应做好哪些工作?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人口流动日趋频繁,边疆少数民族人员进入内地城镇从事经商、旅游等活动的数量逐渐增多。这对于增进各民族之间的交往、相互了解、相互学习和合作,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商品经济的发展,为内地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产品,活跃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边疆少数民族人员进入内地城镇的增多,活动范围的扩大,如同汉族人员到边疆民族地区经商、旅游一样,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为了正确认识和处理涉及少数民族人口在流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民委于1987年印发了《关于加强进入内地城镇经商、旅游的边疆少数民族人员的工作的意见》(此系国家民委给广东省民委报告的复文,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委),就有关进入内地城镇从事经商、旅游的边疆少数民族人员的问题,提出了规范性意见。

(1)重视对少数民族人口流向地各级干部和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向当地干部和居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进行“两个离不开”的教育,正确对待边疆少数民族人员到内地城镇的经商、旅游活动,充分认识这类活动的积极意义,并通过接触和交往,增加互相理解和信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以诚恳、热情、欢迎的态度对待少数民族人员,防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事件发生,并尽可能为他们提供方便。

(2)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由于各种原因,进入内地城镇从事经商、旅游活动的少数民族人员,对当地的治安、工商管理制度等可能不太熟悉。应当主动地进行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有关的政策、法令、规定,自觉守法,服从行政、工商、治安、交通、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民族政策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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