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学生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校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从保护学生出发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
第四条 学校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全校大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领导、布置工作。
第五条 保卫处、学工部负责日常安全教育及管理的实施、督促、检查,协调处理全校性的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学院明确一名领导,主管全学院大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负责领导、组织、布置、实施、检查、处理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各学院要把各年级、各班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职责明确、责任落实。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七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年级及青年学生的特点,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各学院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每学期至少进行一至二次
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八条 各学院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重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各学院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条 与学生相关部门要从关心、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
第十一条 保卫处、学工部每学期要进行一至二次全校性的安全检查。各学院对本单位大学生安全工作每学期要进行二次以上检查。
第十二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有关部门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及各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所在学院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各学院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各学院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请销假制度和晚间就寝点名、登记制度。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在学校范围
内的,知情人员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有关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有关部门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及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对擅自离校不归,不知去向的学生,学生所在学院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学校有关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四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
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困难补助。退学学生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困难补助。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成教院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学工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